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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藝文

  • 被告
    陳闕碧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闕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闕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闕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柏章管領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袋裝1包、台灣牛番茄1盒、酥炸骨腿1包及涼拌豬耳絲1包等商品(共計新臺幣496元),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查(見偵卷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   告 陳闕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闕碧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桃園 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袋裝1包、台灣牛番茄1盒、酥炸骨腿1包及涼拌豬耳絲1包等商品(共計新臺幣496元 ),放入自身背包內並前往結帳櫃檯時,僅結帳百事可樂1 瓶,其餘背包內商品均未結帳,嗣陳闕碧雲經過警報門發出警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闕碧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賣場睡覺起來拿可樂,忘記包包內還有4樣商品,所以才會 只結帳可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安管人員黃柏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 可參,而觀諸被告包包內藏放之4樣商品,體積非小,重量 非輕,自不可能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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