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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美香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法,毀損告訴人甲○○、國雲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物,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曾因與車號0000-00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財物及國雲公司之財物,致生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至附近溪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894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B1停車場,先持剪刀剪斷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之
    監視器網路線1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國雲公司所有之電源
    開關1座,復以不詳方式砸破甲○○向丁○○所借用、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甲○○。
二、案經甲○○、國雲公司委由高嘉凌、林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凌、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告訴代理人林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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