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憶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憶涵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憶涵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付款即將包裹1件(價值新臺幣2,900元)攜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穎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件,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潘憶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祥崁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吳穎管領之藍色包裝貨到
付款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2,9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吳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憶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電子發票列印2張、商品存放庫存明細、大智
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