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昌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昌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彭昌黎向告訴人李○諺稱「幹你娘勒」、「去你媽的勒」、「混帳」、「混帳、操你媽」、「你媽機八怎樣」及「王八蛋」等語句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工作之咖啡店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反覆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再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當時藥物沒有控制得很好,看到告訴人就想發脾氣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前,尚可自行在案發地點之櫃台點取咖啡,於告訴人從櫃檯外走入櫃檯區內時,被告隨即向告訴人稱「不要目中無人啊」等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58頁),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之精神狀況尚能正常與人交談點餐,且於案發時能主動辨認出其有所不滿之告訴人,被告於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公然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情形;復參酌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6號
被 告 彭昌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黎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玉津咖啡店消費時,因認該店店員李○諺(所涉公然
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態度不佳而情緒失控,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店內,以
「幹你娘勒」、「去你媽的勒」、「混帳」、「混帳、操你
媽」、「你媽機八怎樣」及「王八蛋」等語辱罵李岱諺,足
以貶損李○諺之人格。
二、案經李岱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
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