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現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陳○緒之零錢箱暫時脫離其持有,隨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侵占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查獲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稍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箱1個(內含價值1,500元之硬幣),核屬其犯罪所得,均已查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 邱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志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衣潔自助洗衣店內,拾獲脫離陳子緒所持有置放在店內之零錢箱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之硬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子緒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陳○緒所有之零錢箱,並將之攜回住處後,又將其內零錢換成紙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代為保管,我只是好心,零錢我後來拿去換成鈔票,零錢太重,換成紙鈔,攜帶比較方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拾獲上開零錢箱後旋將之帶回住處,更進而將零錢兌換成紙鈔,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至本案零錢箱及其內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業已離開洗衣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可認知前開零錢箱為告訴人所持有,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意旨亦認其前開零錢箱內金額為2,500元,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