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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姚懿珊

  • 被告
    顧世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世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世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世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不詳金額現金,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遭侵占之數額,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是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   告 顧世矼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B1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世矼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特麗自助洗車廠」,見吳韋翰所有之皮夾1個 (內有不詳金額之現金、證件、卡片等)遺忘在上址洗車廠投幣機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夾棄置在上址洗車廠垃圾桶上。嗣吳韋翰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世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吳韋翰所有、遺忘在該處之皮夾後,將該皮夾放置在上址洗車廠垃圾桶上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洗車廠投幣機上方之事實。 2.該皮夾內原有現金約7張仟元紙鈔及1張五佰元紙鈔,惟告訴人之友人領回該皮夾時,發現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洪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峯自投幣機上方拿取該皮夾檢視時,該皮夾內有數張仟元紙鈔之事實。  4 證人翁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翁瑞辰自垃圾桶上方拿取該皮夾檢視時,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皮夾放在洗車廠投幣機上方,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是該皮夾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皮夾內現金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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