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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國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持用悠遊卡消費之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
  被   告 紀國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國智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北側統一超商店內,
    見閻夢真所有、暫放在茶葉蛋鍋爐旁檯面上方儲值餘額新臺
    幣(下同)793元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發還時儲值餘額僅
    剩126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紀國
    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嗣經閻夢真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國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閻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票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此後續消費
    行為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
    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竊取
    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
    ,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東陽 60元 2 114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 全家 249元 3 114年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 全家 49元 4 114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40元 5 114年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8元 6 114年1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 KFC-總公司 147元 7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3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64元 8 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共計消費新臺幣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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