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筱晴
- 被告鄧玉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鄧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於113年10月7日12時21分起至同日12時46分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7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衝、控制力不佳……」(見偵 卷第21頁),而其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沒事做,臨時起意拿了飾品等物,因為有2天沒有吃藥,精神受到影響,也 沒有睡著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且被告於竊取時,尚有挑選、左右張望之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意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7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46458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5132耳環1對(價值790元)未據扣案外, 其餘扣案之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5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以26,02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 告 鄧玉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止,在法洛奇拉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 1樓設立之「kila kila」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之手機掛飾、耳環等共17件,得手後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楊意昕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15件耳環及手機吊飾(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楊意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意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歸還15件飾品,並與法洛奇拉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萬6,020元損失,有和解書可參,則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竊取物品總值,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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