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紫瑜(原名柯欣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紫瑜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者冒用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瑞及拍付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守法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助犯罪集團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該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外,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柯紫瑜 (更名前為柯欣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紫瑜(更名前為柯欣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使用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柯紫瑜已可預見其前夫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A)蒐集由柯紫瑜出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再透過其前夫轉交某A。嗣某A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6實49分許,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提交偽以王文瑞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柯紫瑜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填寫之偽造露天拍賣帳號申請書,持以向拍付公司行使之。拍付公司即以柯紫瑜所交付之門號傳送認證簡訊予該犯罪集團,而使某A所屬犯罪集團順利註冊露天拍賣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瑞及拍付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文瑞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6812301號函通知就前開露天拍賣違法刊登醫療器材一事陳述意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紫瑜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某A一事,且前揭門號遭人以告訴人王文瑞名義註冊時用以收取認證簡訊之門號並註冊成功,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堪信前揭事實為真。次查,行動電話門號於日常生活中,除可通信、上網外,尚常作為申辦帳戶或線上消費時收取認證簡訊之用等功能。然被告既為成年人,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前,不但對於某A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毫無所知,甚至並未追問某A使用目的。而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手續簡便,且貿然使用人頭門號亦有前述個資外洩或服務等不便利,若非為掩飾不法行為,實無蒐集人頭門號之必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以門號收取認證簡訊之相關犯罪行為,自屬其可預見範圍,卻仍為人情往來,執意交付門號供某A使用,當有不確定犯意甚明。此外,有露天公司函覆資料(檢覆帳戶申請人資料及認證簡訊所傳送門號)、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他人個資罪嫌。惟查,本件查無被告即為實際註冊露天拍賣帳戶之人,難認告訴人註冊個資係由被告所蒐集後完成註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