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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即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對告訴人帶有侮辱性之文字,損及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0號
  被   告 楊士萱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細
    故與李紹榮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某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ulian
     Yang」之帳號,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發表含:「吃軟飯」
    、「人渣」等文字之貼文辱罵李紹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瀏覽,足以貶損李紹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李紹榮於同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漢英得力法律事務所
    閱覽該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榮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紹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頁面
    截圖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法條全文略)
附記事項:(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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