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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英尉

  • 被告
    張子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逸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無」更正為「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CASO觸控式陶瓷式電暖器1個 、美工刀1支、剪刀1支、延長線1組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藝坊活氧增壓礦石三段蓮蓬頭 1個 2 水平衡男性香水沐浴乳 1個 3 美吾華草本主義洗髮精 1個 4 華淨蒸氣眼罩12入 1個 5 舒綺極 Salon Plus 仕女除毛刀 1個 6 DHC純欖護唇膏 1個 7 高絲涵萃潤肌精全效水凝霜 2個 8 美舒律蒸氣眼罩12片 2盒 9 德冠醫用口罩 1盒 10 拉拉熊316不鏽鋼吸管 1組 11 潘婷3Minute Miracle護髮精華 1瓶 12 Calvin Kieln CK BE中性淡香水 1瓶 13 KINYO BM-083LED 直立/壁掛化妝鏡 1個 14 德冠醫用口罩-立體20入 1盒 15 禾聯法蘭絨單人電熱毯 1個 16 GENKI BEAR 不鏽鋼摩砂保溫保冰杯 1個 17 釘書機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7號被   告 張子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廖博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ASO觸控 式陶瓷式電暖器1個,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延長線1組、美工 刀1支、剪刀1支,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遭竊物品 監視器畫面 1 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 手藝坊活氧增壓礦石三段蓮蓬頭1個、CASO觸控式陶瓷式電暖器1個 無 2 113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水平衡男性香水沐浴乳、美吾華草本主義洗髮精、華淨蒸氣眼罩12入、舒綺極 Salon Plus 仕女除毛刀各1個 有 3 114年1月1日14時48分許 DHC純欖護唇膏1個、高絲涵萃潤肌精全效水凝霜2個、美舒律蒸氣眼罩12片2盒、德冠醫用口罩1盒 有 4 114年1月3日17時59分許 拉拉熊316不鏽鋼吸管1組 有 5 114年1月7日20時13分許 潘婷3Minute Miracle護髮精華1瓶 有 6 114年1月8日10時35分許 Calvin Kieln CK BE中性淡香水1瓶、KINYO BM-083LED 直立/壁掛化妝鏡1個、德冠醫用口罩-立體20入1盒、禾聯法蘭絨單人電熱毯1個、GENKI BEAR 不鏽鋼摩砂保溫保冰杯1個 有 7 114年1月9日20時42分許 美工刀1支、釘書機1支、剪刀1支、延長線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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