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宗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宗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梁宗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二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3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梁宗皓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酷澎公司)倉儲物流中心之派遣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凌晨12時30分
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總價值計新臺幣1,500元之
瑪卡威剛隨身戰力膠囊42顆,藏放在其口袋欲攜帶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下班通過安檢門
時,為保全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膠囊
4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皓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酷澎公司ICQA主管余雅筑於警詢
時指訴歷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由余雅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