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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元

林澤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A03、A04均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證人陸健華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告2人在扭打,被告A03手持酒瓶,被告A04手持鋸子頭戴安全帽,一開始只有口角,因越吵越激烈,被告2人就開始扭打在一起,被告A04有用鋸面拍打被告A03,被告A03也有徒手還擊,之後扭打過程被告A04有摔在地面上,爬起來後被告A03從後方勒住被告A04的脖子,被告A04就著急使用鋸面反手拍打到被告A03的臉等語(偵卷第43-45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攻擊行為,被告A03以手持玻璃瓶之方式、被告A04則以手持鋸刀之方式互為反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互為還手之行為,在客觀上均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因細故起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互相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其等各自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復考量其等前揭犯行之手段及所生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刀1支,為被告A04所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國園街口,因行車糾紛生
    有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A03持玻璃瓶與A
    04持鋸刀相互扭打,致A04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部、雙
    膝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左小腿、右臉
    頰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發生拉扯,告訴人A04於拉扯過程中摔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2.告訴人A03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4持刀揮打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持刀是自我防衛,沒有傷害A03,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等語。 2.告訴人A04於上開時、地,遭被告A03徒手推倒而受傷之事實。 3 在場證人陸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A03、A04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酒瓶、鋸刀,發生爭吵及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4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7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持有鋸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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