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52號卷第9、19至20、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6、33、49、55至57、59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5月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6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4日1時17分許,員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