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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152號卷第9、19至20、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6、33、49、55至57、59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2年5月5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6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4日1時17分許,員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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