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涂偉俊
- 當事人鄭宇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鄭宇翔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假 日花市之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重啟戒毒處遇。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來可能入監服刑,因此認本案難以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核其裁量尚不無當。被告具狀表示其有心戒毒,請求給予機會等情,並非不能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亦不足以推翻檢察官之裁量基礎,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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