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健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第4675號、第5774號、第599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健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所內,以掺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4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
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4年5月22日21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4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
㈣於114年8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處(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8月17日7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8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處遇,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進行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聲請意旨㈠、㈡、㈣所指之各次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而前經其同意分別於⒈114年6月4日21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聲請意旨㈠)、⒉114年5月22日2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聲請意旨㈡)、⒊114年8月18日19時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聲請意旨㈣),分別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見114毒偵3772卷第37至39頁、第161頁)、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見114毒偵4675卷第21至27頁、第99頁)、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6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見114毒偵5993卷第69至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各次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聲請意旨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第0970009577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114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4),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94,見114毒偵5774卷第35頁、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現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後目前審理中,考量該案所犯法條罪責重大,故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被告所犯該案既尚在審理階段,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即難以斷定被告將來必定須入監服刑,故聲請人以此為由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實屬速斷。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相當頻繁,且施用毒品之類型並非單一,有同時施用不同級別毒品之情,又被告於歷次遭採尿送驗檢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濃度閾值均甚高,可見被告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有高度成癮性,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維持相當期間,足認其有牽涉一定規模之毒品網絡,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情節及生活環境,認難以期待被告能藉由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順利戒除毒癮,並隔絕毒品來源,縱被告前於偵訊中陳稱希望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仍認顯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准許。至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對被告之程序保障應已完備,則本院不再重複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請被告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