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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郭于嘉

  • 被告
    張立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妍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後,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於本院,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妍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訂購」前補充「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收受」後補充「,並於110年10月9日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即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輸入之煙彈數量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半導體相關業務之行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5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現仍存放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倉庫,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沒入銷燬(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煙煙彈 15盒(3顆/盒,2毫升/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   告 張立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妍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係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檢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輸入。詎其當時並非不能注意法令限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且未經衛福部 核准之電子菸彈15盒(每盒3件),委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簡稱祥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簡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1袋(簡易申報單號:AX/10/626/F4G42;主提單號: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以「TEXTILES(紡織品)」名義不實申報前述禁藥煙彈,擬送至當時租屋處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予本人收受。嗣經基隆關人員 查獲,送往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食藥署)檢驗含「Nicotine」藥品成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妍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1、否認犯行,僅坦承: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收件人為被告。 (2)收貨地點為被告原租屋處之事實。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示證明確,洵堪以認定。 2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2、扣案菸彈及現場查獲照片。 3、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食藥署)答覆聯絡單。 證明扣案菸彈15盒為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 3 1、祥雲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 2、本件個案委託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關貿通字第1110003722號函覆實名委任線上確認資訊。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件委託書係由被告以易利委APP個案回復並確認後方委託成立。 2、觀諸個案委託書所載委託人身分及聯絡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快遞收貨人須經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得即時接獲個人訊息確認有無實名委任申報進口貨物。若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他人如何透過被告之聯繫方式,申報進口,尚須神鬼不知潛入被告工作處所收件,唯恐不為人知!? 二、經查: (一)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 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立妍雖辯稱實際訂貨進口者為義女張怡君云云,惟扣案菸彈進口,係依被告之聯繫方式確認實名委任,且張怡君經2次傳喚未到庭,礙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張立妍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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