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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張子枟(原名:張秋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枟(原名張秋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調查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枟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販賣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供該成員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帳號(編號:FZ0000000000)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嘉琳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點數序號,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該序號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子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張子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告訴人李嘉琳,並取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導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申請GASH會員帳號認證使用,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溯源,使犯罪正犯之追查困難,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販賣本案門號取得500元之對 價(見本院他字卷第66頁),應認以500元作為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點數 購買序號 證據出處 ⒈ 李嘉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黯清」,向告訴人佯稱:如欲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證明不是警方,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點數。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 15,000點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琳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288號卷第25至26頁) ⒉通連調閱查詢單(見偵字21288號卷第34至36頁) ⒊遊戲橘子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21288號卷第39至42頁) ⒋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明細(見偵字21288號卷第45至47頁) ⒌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1288號卷第49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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