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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羿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ICHAT SOMPH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HAICHAT SOMPHAN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易緝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係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本案起意教唆竊盜之人即廖志凌已與被害人處理本案紛爭,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獲緩刑,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稽(易卷第167-1頁),足見本案紛爭程度業已緩解;併衡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斟酌被告係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沒收: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09偵33870卷第18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CHAICHAT SOMPHAN (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廖志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CHAT SOMPHAN (中文名:宋帕,下稱宋帕)為受僱於瑞
    大鴻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大鴻公司)之員工,廖
    志凌則係瑞大鴻公司之協力廠商詠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酆公司)之員工。廖志凌見可以變賣瑞大鴻公司所有之錫錠
    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某日,教唆宋帕進入瑞大鴻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之廠房後,將瑞大鴻公司所有之錫料,以鍋爐加
    熱熔鑄為錫錠,再將錫錠運出上開廠房,放置於桃園市觀音
    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河堤便道之黑色太空袋內,廖志
    凌再前往該處取得錫錠後,再將報酬塞入空菸盒內,丟置於
    該處,宋帕再前往領取。宋帕應允後,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27日晚間
    10時許止,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廠房,自側面外圍牆翻
    入廠區內,將瑞大鴻公司所有之錫料放置於鍋爐內加熱,再
    倒入模具內冷卻製作成錫錠後,將錫錠竊取,放置於廖志凌
    指定之地點,以交付廖志凌,接續竊取共39塊錫錠,而廖志
    凌並因此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之現金給宋帕,
    作為宋帕竊取錫錠之報酬。廖志取得錫錠後,即將錫錠暫放
    置於詠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等侯變賣
    。嗣因瑞大鴻公司之管理人員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並為
    警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詠酆公司上開倉庫內,
    查獲錫錠39個(總重560公斤,價值21萬2,800元)。
二、案經瑞大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廖志凌事先已多次委託被告宋帕從事竊取錫錠之工作,直至109年6月初某日,被告宋帕因缺錢,始承諾為其竊取錫錠。 ㈡證明被告宋帕係受被告廖志凌指示,竊取錫錠得手後,將錫錠放置於被告廖志凌指定之地點後,通知被告廖志凌,再回到指定地點尋找空菸盒取得報酬。 ㈢證明被告宋帕於109年8月27日間10時許,係騎乘電動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側面外圍牆,翻過圍牆進入廠區內後,將錫料以鍋爐加熱成錫水後,再倒入模具鑄造成錫錠,再將錫錠運出廠房後,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再將錫錠以電動機車載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河堤之指定地點。 ㈣證明被告宋帕自109年6月起,已竊取錫錠3至4次,共竊取39塊錫錠。 ㈤證明被告宋帕自109年6月起,陸續收到報酬共3萬元。 2 被告廖志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廖志凌自109年6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宋帕,於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河堤收取錫錠,並以將現金放入空菸盒,丟置於現場之方式,陸續交付3萬元給被告宋帕。 ㈡證明被告廖志凌於約定地點取得錫錠後,即將錫錠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 ㈢證明被告廖志凌確實知悉被告宋帕所取出之錫錠,係竊取而得。 3 證人即瑞大鴻公司協理張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宋帕竊取錫錠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宋帕並非桃園市○○區○○○路0號之廠房之作業員。 ㈢證明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查獲之錫錠39塊,均為瑞大鴻公司所有。 4 證人即瑞大鴻公司員工YARANGSI KAITHANU(中文名:葛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宋帕於109年8月27日晚間向其借用電動機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廖文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查獲之錫錠39塊,係廖志凌所置放之事實。 6 證人即瑞大鴻公司業務郭佳龍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錫錠之外觀容易以加熱器材改變。改變外觀去除瑞大鴻公司之商標後,即可能再以錫廢料之形式銷售回瑞大鴻公司變現。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證明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查扣錫錠39塊之事實。 8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2張。 ㈠證明被告宋帕借用葛通之電動機車運送錫錠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宋帕熔鑄錫錠之現場。 ㈢證明被告宋帕係翻過圍牆進入廠區。 ㈣證明被告宋帕交付錫錠給被告廖志凌之地點。 ㈤證明查獲錫錠39塊之現場。 ㈥證明遭查獲之錫錠上印有「鴻」字,即瑞大鴻公司之商標。 ㈦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凌晨,騎乘動電機車載運錫錠前往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與經建七路口河堤便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教唆翻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宋帕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2人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多次合作,基於同一教唆竊盜、竊盜
    犯意,接續於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瑞大鴻公司所有之錫錠,
    時間及地點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難以逕自分割,應論以
    接續一罪。被告宋帕竊盜所得之報酬3萬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格。又被告廖志凌所得之錫錠
    ,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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