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姚懿珊
- 當事人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陳泓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N CHEONG WEI(任仲偉) WAN JOO LIANG(尹祖亮) LAU LIAN PEI(劉連貝)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EN CHEONG W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〇九八四〇八六三七〇號)、 辣椒水貳瓶均沒收。 WAN JOO LIANG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密碼一三九八九八)沒收。LAU LIAN P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 A1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犯強盜罪。 ㈡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 EI不思合法賺錢,竟圖謀不勞而獲,率爾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指示,企圖強盜取財,其等觀 念偏差,缺乏守法觀念,且已強盜犯行而作準備,顯已對同案被告陳泓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產生人身安全之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LAU LIAN PEI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LAU LIAN PEI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上開被告所為預備強盜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上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JEN CHEONG WEI身上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WAN JOO LIANG身上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螢幕密碼139898)、在被 告LAU LIAN PEI身上扣得OPPO A16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均係作為上開被告內部聯繫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為上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35、45、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3人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在被告JEN CHEONG WEI身上扣得之辣椒水2瓶,係為本 案強盜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JEN CHEONG WEI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被 告 陳泓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WAN JOO LI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尹祖亮)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JEN CHEONG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任仲偉)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AU LIAN P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連貝)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向楊書瑜佯稱 :可透過「臺聯國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 並須以現金儲值至上開APP才可下單股票,致楊書瑜陷於錯 誤。嗣陳泓逸復依LINE暱稱「楊子健」提供之QR Cord,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並配戴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 之工作證,假扮為臺聯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4月9日1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路口(下稱本 案地點),與楊書瑜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泓逸則交付蓋有「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楊書瑜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書瑜、臺聯公司。嗣陳泓逸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收據,並向楊書瑜拿取7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楊 書瑜取款而未遂,並扣得7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本案收 據1張、工作證3張、三星手機1支、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WAN JOO LIANG(中文姓名:尹祖亮,下稱尹祖亮)、JEN CHEONG WEI(中文姓名:任仲偉,下稱任仲偉)及LAU LIAN PEI(中文姓名:劉連貝,下稱劉連貝),透過通訊軟體飛機「H」之 指示獲知前揭面交取款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先由任仲偉購買辣椒水,並同至本案地點附近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及被害人到場,並計畫以假冒刑警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泓逸交付所得之700萬元詐欺贓款。然 因陳泓逸面交後旋即為警逮捕,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因此未敢下手,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並隨即為現場警員逮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5支、辣椒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書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書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陳泓逸與「楊子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陳泓逸犯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尹祖亮與劉連貝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尹祖亮與任仲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任仲偉與「H」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泓逸之部分: 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泓逸與暱稱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 靜」、「陳沖」、「鐘雪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此部分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泓逸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宏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觀察車手即被告陳泓逸,待被告陳泓逸成功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壓制並以辣椒水噴被告陳泓逸,欲以此方式強盜被告陳泓逸取得之詐欺贓款,惟因被告陳泓逸及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一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任仲偉扣案之辣椒水2瓶,係被告 任仲偉所有而供預備強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查,指示被告陳泓逸參與詐欺等犯行係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惟指示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為預備強盜等犯行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之人,有被 告陳泓逸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任仲偉與飛機暱稱「H」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根據被告4人之自白,可知被告陳泓逸與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間互不認識,足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與被告陳泓逸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主觀上與被告陳泓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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