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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EN CHEONG WEI(任仲偉)
被告
WAN JOO LIANG(尹祖亮)
被告
LAU LIAN PEI(劉連貝)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JEN CHEONG W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〇九八四〇八六三七〇號)、辣椒水貳瓶均沒收。

WAN JOO LIANG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螢幕密碼一三九八九八)沒收。

LAU LIAN PEI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 A1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犯強盜罪。

㈡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JEN CHEONG WEI、WAN JOO LIANG、LAU LIAN PEI不思合法賺錢,竟圖謀不勞而獲,率爾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之指示,企圖強盜取財,其等觀念偏差,缺乏守法觀念,且已強盜犯行而作準備,顯已對同案被告陳泓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產生人身安全之風險,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LAU LIAN PEI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LAU LIAN PEI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上開被告所為預備強盜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上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JEN CHEONG WEI身上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WAN JOO LIANG身上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螢幕密碼139898)、在被告LAU LIAN PEI身上扣得OPPO A16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作為上開被告內部聯繫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為上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35、45、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在被告JEN CHEONG WEI身上扣得之辣椒水2瓶,係為本案強盜犯行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JEN CHEONG WEI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AN JOO LI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尹祖亮)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JEN CHEONG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任仲偉)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AU LIAN P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連貝)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沖」、「鐘雪琳」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向楊書瑜佯稱
    :可透過「臺聯國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
    並須以現金儲值至上開APP才可下單股票,致楊書瑜陷於錯
    誤。嗣陳泓逸復依LINE暱稱「楊子健」提供之QR Cord,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並配戴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
    之工作證,假扮為臺聯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4月9日1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六路路口(下稱本
    案地點),與楊書瑜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陳泓逸
    則交付蓋有「臺聯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
    予楊書瑜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書瑜、臺
    聯公司。嗣陳泓逸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收據,並向楊
    書瑜拿取7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楊
    書瑜取款而未遂,並扣得7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本案收
    據1張、工作證3張、三星手機1支、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WAN JOO LIANG(中文姓名:尹祖亮,下稱尹祖亮)、JEN CHEO
    NG WEI(中文姓名:任仲偉,下稱任仲偉)及LAU LIAN PEI(中
    文姓名:劉連貝,下稱劉連貝),透過通訊軟體飛機「H」之
    指示獲知前揭面交取款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先由任仲偉購買辣椒水,並同至本案地點附近埋伏,等
    待面交車手及被害人到場,並計畫以假冒刑警或強行奪取之
    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泓逸交付所得之700萬元詐欺贓款。然
    因陳泓逸面交後旋即為警逮捕,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因
    此未敢下手,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並隨即為現場警員逮
    捕,並扣得其等之手機5支、辣椒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書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書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陳泓逸與「楊子
    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陳泓逸犯嫌,堪以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尹祖亮與劉連貝之飛機對話紀
    錄擷圖、尹祖亮與任仲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任仲偉與「
    H」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尹
    祖亮、任仲偉、劉連貝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泓逸之部分:
  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陳泓逸與暱稱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
    靜」、「陳沖」、「鐘雪琳」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此部分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泓逸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宏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
    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1張均為
    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沒收之。
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部分: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
    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
    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前,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本案地點,觀察車手即被
    告陳泓逸,待被告陳泓逸成功收取詐欺款後,欲上前壓制並
    以辣椒水噴被告陳泓逸,欲以此方式強盜被告陳泓逸取得之
    詐欺贓款,惟因被告陳泓逸及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
    一同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僅能認係強盜之預備行為,非屬
    著手。是核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被告尹祖亮
    、任仲偉、劉連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任仲偉扣案之辣椒水2瓶,係被告
    任仲偉所有而供預備強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另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涉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經查,指示被告陳泓逸參與詐欺等犯行係LI
    NE暱稱「楊子健」之人,惟指示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
    貝為預備強盜等犯行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之人,有被
    告陳泓逸與「楊子健」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任仲偉與飛機
    暱稱「H」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根據被告4人之自白,可
    知被告陳泓逸與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間互不認識,
    足證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與被告陳泓逸並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主觀
    上與被告陳泓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
    認被告尹祖亮、任仲偉、劉連貝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提
    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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