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郭于嘉
- 被告楊書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其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書其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6年12月7日前之某日」更正為「 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臺灣福慧旅行社有限公司」更正為「福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更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短期商務交流」更正為「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92至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 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本案在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方小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來臺探視配偶之雙親,即恣意偽造本案在職證明,並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生損害於「北京优加囯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⒉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可證(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則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即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緩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在職證明,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1枚,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在職證明 右下角「北京优加囯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 告 楊書其 (大陸地區) 女 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往來臺灣通行證號: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小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個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工作證明及銀行帳號等文件予「方小姐」,並給付不詳人民幣為代價,再由「方小姐」藉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冒用「北京优加囯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其上載有「茲证明杨书其同志(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000),出生于1990年07月08日,于2016年11月开始在公司任职亚洲部销售经理至今,工作表现良好。年薪为人民币10万元整。」等不實內容及蓋印有上開公司之印文1枚之在職證明,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 請條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福慧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據此填載楊書其之大陸人士來臺短期商務交流申請,並傳送楊書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營業執照及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於106年12月7日,檢具上開資料,以來臺短期商務交流之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楊書其入境臺灣地區從事短期商務交流活動而行使之。俟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經合法申請,遂於同年月13日許可楊書其以短期商務交流之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其即於同年月25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其坦承不諱,並有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在職證明、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之身份證各1份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方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福慧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之「北京优加囯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持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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