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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4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冒用被害人名義註冊樂天拍賣帳戶之行為,然卻與同案被告陳冠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同案被告陳冠翔收取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該門號遭他人濫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同案被告陳冠翔雖稱當時交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供稱僅收到3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故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採取對被告甲○○較有利之認定,故就被告甲○○所稱犯罪所得為3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6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冠翔等2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
    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有意利用
    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外,衡
    情並無人以金錢徵求非親非故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免該門號無端遭申請人任意取消,或因非申請人本人而無法
    辦理其他與門號相關之其他服務,詎其等2人為圖販售門號
    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
    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
    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
    ,由甲○○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與陳冠翔,由陳冠翔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20時36分前之
    某時許,上網連結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露天拍賣),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會員之網頁,未經丙○○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丙○○之名義,輸入丙○○之姓名及身分
    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甲○○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
    電話,接受樂天拍賣所傳送之驗證碼並進行認證,而向樂天
    拍賣網站行使之,成功註冊帳號「yuexiang88」之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樂天拍賣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陳冠翔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被告甲○○申辦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交由其以每個門號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辦露天拍賣「yuexiang88」會員帳號之事實。 4 露天拍賣「yuexiang88」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證明露天拍賣「yuexiang88」帳號之資料為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註冊認證電話為本案門號,而本案門號為被告甲○○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陳冠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
    2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偽
    造私文書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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