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青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另補充「被告李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陳明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在報價單偽簽「張于庭」署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被告 李孟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芳股)113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青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簡稱樂天公司)行銷部演藝服務組職員,負責協助行銷部經理陳明愷(原名陳元凱,涉嫌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辦理所有樂天女孩相關演藝活動工作。緣陳明愷為避免樂天公司察覺其設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下稱迪納多企業社)私接樂天女孩活動之背信犯行,乃委由其友人郭志偉(涉嫌背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配偶張于庭(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擔任負責人之昱巧行銷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簡稱昱巧實業社)協助配合為樂天公司進行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活動交易匯款。陳明愷知悉樂天公司財會部門需報價單、廠商簽名、蓋章或合約,始可開立發票,遂於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活動完成後之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樂天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指示對於報價單真實內容不知情之李孟青製作內容均為不實之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又其因為便宜行事,卻又擔心自己簽署「張于庭」姓名,會遭樂天公司察覺,乃與李孟青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孟青在報價單上偽簽「張于庭」之姓名後,由陳明愷持向樂天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以行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案共犯陳明愷、張于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與陳明愷(此陳明愷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