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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田時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月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月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語芹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使用之點數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得利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易卷第3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9號
  被   告 張月紅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66              25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
    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
    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某電信
    門巿,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明圓」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
    月11日,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
    際公司)成功申設暱稱為「good00000000」之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徐念慈」之
    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語芹佯稱
    可廉價販售禮品卡予張語芹等語,致張語芹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按「徐念慈」之指示,於113年3月2日2時11分許,購
    買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遊e卡3張(每張點數3,000點,
    序號詳如附表),分別於同日2時19分許、2時21分許,將其
    中2張儲值至前揭暱稱為「good00000000」之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並於113年3月2日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徐念慈」。嗣張語芹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月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被告與「吳明圓」一同至桃園巿八德區某電信門巿申辦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交付「吳明圓」之事實。 ⑶被告不知悉「吳明圓」之年籍資料,未與「吳明圓」約定取回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語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購買價值9,000元之遊e卡3張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申辦之事實。 5 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明細各1紙 ⑴星城Online遊戲帳號「good00000000」係於111年4月11日申設,並綁定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遊e卡序號,於113年3月2日2時19分許、同日2時21分許,儲值共6,000元至暱稱為「good00000000」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遊戲暱稱 儲值金額  儲值日期及時間  1 000000000 good00000000 3,000元 113.3.2 02:19 2 000000000 good00000000 3,000元 113.3.2 02:21 3 000000000 天殺的畜生 3,000元 113.3.2 02:1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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