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信龍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炫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昌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炫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周雅惠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夫妻間之相處關係,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限制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7號被 告 陳炫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昌及周雅惠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炫昌與周雅惠於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9時22分許發生爭執,陳炫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顧周雅惠持續掙扎欲離開 之意願,以雙手從周雅惠之後方伸進周雅惠之腋下,將周雅惠往後強制拖行回家,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周雅惠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周雅惠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4 案發當日至現場之警員密錄器影片及其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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