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高健祐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