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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曹蕙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嗣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補充為「嗣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宏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歷次之盜用告訴人松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通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免予支付通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2,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03號起訴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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