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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第3128號、第3780號、第3957號、第75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2號、第235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11年度偵字第7525號、第8756號、第940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8006號、第80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671號、第1170號、第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第15056號、第15057號、第15058號、第15059號、第15060號、第15061號、第150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岱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岱霖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手機門號;又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花蓮縣某處,取得B23(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7、8006、80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06、207、642、671、2907、4560、7740號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附表一編號6至7「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之2筆手機門號門號之SIM卡後,於110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之手機門號後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二「GASH會員編號」欄所示之GASH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序號之點數卡,並立即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卡序號儲值到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之GASH帳號,以此等方式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三第193頁),核與證人趙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一第317至327頁;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三第169頁至17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苗栗○○○○○○○○○113年7月31日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9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服務契約書、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服務契約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代理授權書、110年5月11日代辦委託書、代理授權書等(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二第9至101頁、第105至121頁、第143頁、第147至16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GASH會員編號」欄所示之GASH會員,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三第3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7、編號19至23、編號26至31、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39至40、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申辦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手機門號;又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在花蓮縣某處,取得證人B23名下之附表一編號6至7「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之手機門號後,分別將附表一「手機門號/電信業者」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二編號3至46「備註」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三第32頁、第193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6、8至9、13至15、19至23、25至30、32號所示之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所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而虛耗司法資源,依前開說明,允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卷三第173頁),卷內復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實際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5C 年1C月30日

中華民國115C 年1C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張立中、劉穎芳、黃政揚、鄭積揚、馮美珊、呂宜臻、盧惠珍、石東超、鄭淑壬、卓浚民、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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