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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0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法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05號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A06、A10、A12大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37005號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81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展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A06 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A06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81頁 2 A10 7萬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A10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 A12 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A12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不知情之子鍾○庭(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鍾○庭名下郵局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
    ○庭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林季頴、A05、A06、A07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說他要回臺灣,要先把錢匯回臺灣,就跟伊借用帳戶收款,後來有個行員要伊提供提款卡,伊也不太清楚為何要伊提供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季頴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季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季頴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08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庭名下郵局帳戶,且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向告訴人A03聯繫,並佯稱:可至「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 10時9分許 2萬9000元 2 告訴人林季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6日13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欣」向告訴人林季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 9時5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瑜」向告訴人A05聯繫,並佯稱:可至「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 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盈蓁」向告訴人A06聯繫,並佯稱:可至「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7日 11時35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7日 11時47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芊」向被害人A08聯繫,並佯稱:可至「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向告訴人A07聯繫,並佯稱:可至「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5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4年審訴字1560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13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國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張瑞鵬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A09、A10、A11、A1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657號案件偵查中之供
    述。
 ㈡告訴人A09、A10、A11、A12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A09、A10、A11、A12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其子鍾○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5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4年審訴字1560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次交付數不同帳
   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A09 113年3月起 向告訴人A09佯稱:可透過「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日15時23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1日15時26分,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1日15時28分,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A10 113年1月起 向告訴人A10佯稱:可加入「神準計畫」並透過「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3日14時19分,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A11 113年2月2日某時起 向告訴人A11佯稱:可透過「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4日13時32分,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4 A12 113年1月26日某時起 向告訴人A12佯稱:可透過「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4日15時23分,自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5時27分,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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