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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鈞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杰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鈞、張杰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徐偉鈞因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張杰儒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工地,並由隨行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啓勳,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頸部瘀傷及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害,其等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
  被   告 徐偉鈞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鈞因受不知名工程行老闆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邀約友人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工地,而與在場之瑋宏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黃啓勳發生口角,徐偉鈞、張杰儒及該3、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黃啓勳之
    胸部及頭部,使黃啓勳受有頭皮挫傷、左頸部瘀傷、左側大
    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啓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委託於上開時、地處理債務糾紛,並與被告張杰儒、3、4名男子一起前往,當時有人動手等事實。  2. 被告張杰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人委託被告徐偉鈞去討債,所以被告徐偉鈞於上開時間找伊一起前往上址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洪子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鈞、張杰儒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與另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及另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於上開時、地,表明渠等為竹聯幫弘仁會,同時
    致電告訴人許育瑋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然查,細繹告訴人許育瑋所提供之錄音譯文
    ,未見通話者有何惡害通知,且對話內容主要係要找有債務
    關係之林宏龍,也未提到債務金額等細節,是與上開2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難單憑告訴人許育瑋單一指訴,即率令渠
    等擔負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危險犯為實害
    犯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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