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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梁」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前車牌上進出停車場而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並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7號調解筆錄可供參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寫程式、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以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停車費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04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依照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7號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1,040元(計算式:41,040元-30,000元=11,040元),等同被告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張品萱(其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而張品萱於民國11
    1年9月5日某時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駛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
    管理之停車場。詎A04為規避停車費用繳納,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梁」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5日20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BGZ-5390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離開停車場,足生損害於該「BGZ-5390」真正車牌之所
    有人暨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040(每部車輛之停車費用為
    每半小時30元(無上限))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
    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授意暱稱「小梁」將車子移出停車場,「小梁」有提到是用自己的車,但沒有說車牌是多少之事實。 2 證人張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將車輛開出之人為洗車店員工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建和、琳宗儒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逃避繳納停車費41,04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
    41,04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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