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軒
葉佳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卷㈡〈下稱本院易卷㈡〉第15至18、19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而犯之等情形,然本案工廠係作為廠房使用,且已經斷電等情,為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可認本案工廠於案發時並無人居住,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符,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㈡被告2人均與李啓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A04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A04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A04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A04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現復另案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被告A05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A04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5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具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卷㈠〈下稱本院易卷㈠〉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4所有,且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㈠第127至128頁),核屬渠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A05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發電機1臺 A05 2 電瓶1個 A05 3 砂輪機1臺(含電池2顆、砂輪片3片) A05 4 腰帶(含竊盜用工具1批) A05 5 大探照燈1個 A05 6 電動起子1個(含電池2顆) A05 7 折疊式探照燈1個 A05 8 頭燈2個 A04 9 工具袋1個(含工具1批) A04 10 帽子1頂 A04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7號
被 告 A04
A05
李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A05及李啓明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A05騎乘電動自行車,李啓明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04,3人前往A02所有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前,由A05以自備之發電
機1台接電開啟工廠鐵捲門後,其等入內物色並準備搜刮財
物,惟尚未竊得物品,旋遭警獲報後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
發電機1台。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A05及李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電動自行車,前往上址廠房,由被告A05接電打開鐵捲門後,入內準備搬運廠內物品變賣等事實。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其不認識被告A04等3人,渠等涉有竊盜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發電機為被告A05所有。 四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3人在場遭查獲。
二、核被告A04、A05及李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就
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A04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發電機1部,為被告A
05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5等3人於警詢中所陳明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