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安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安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己力獲取所需,反訛稱自己開設「安佳企業社」,致被害人劉季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並私自在入股協議書上蓋用告訴人余佳權管領之「安佳企業社」大小章,復對被害人劉季蓁行使該入股協議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雖與被害人劉季蓁於本院審理中以13萬元達成調解,然逾期尚未支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劉季蓁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堪認該款項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季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郭安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邦曾任職於「安佳企業社」,余佳權為「安佳企業社」
之負責人。郭安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劉季臻訛稱自己開了一間公司,若投資10萬元,
每半年可以分紅1次云云,並向劉季臻出示「安佳企業社」
之名片,致劉季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安邦所指定中國信託銀
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12年8月17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經余佳權同意
持「安佳企業社」之大小章私自蓋用於入股協議書上,並持
此偽造之入股協議書予劉季臻簽定投資入股契約以行使。嗣
劉季臻於113年7月間未收受分紅向余佳權詢問後,余佳權、
劉季臻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季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安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余佳權同意,蓋用「安佳企業社」之大小章於入股協議書,向告訴人劉季臻邀請入股,並收受告訴人劉季臻所交付之10萬元。 2 告訴人余佳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佳權為「安佳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為「安佳企業社」所僱用之技術人員,被告未得告訴人余佳權之同意,拿「安佳企業社」大小張與告訴人劉季臻簽立入股協議書。 3 告訴人劉季臻於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向告訴人劉季臻佯稱「安佳企業社」為其所設立,並向告訴人劉季臻邀請入股簽立入股協議書,且收受告訴人劉季臻所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 4 告訴人劉季臻所提供之入股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劉季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向告訴人劉季臻出示之「安佳企業社」名片、告訴人劉季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照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郭安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郭安邦曾任職於「安佳企業社」,余佳權為「安佳企業社」之負責人。郭安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季臻訛稱自己開了一間公司,若投資10萬元,每半年可以分紅1次云云,並向劉季臻出示「安佳企業社」之名片,致劉季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安邦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12年8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經余佳權同意持「安佳企業社」之大小章私自蓋用於入股協議書上,並持此偽造之入股協議書予劉季臻簽定投資入股契約以行使。嗣劉季臻於113年7月間未收受分紅向余佳權詢問後,余佳權、劉季臻2人始悉上情。二、證據(見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案、113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 (一)被告郭安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季臻於偵查中之證訴。 (四)告訴人劉季臻所提供之入股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劉季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向告訴人劉季臻出示之「安佳企業社」名片、告訴人劉季臻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