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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取得利益,並侵占現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但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取得合計2萬元點數之利益,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本案業經和解而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中正東店店員一職,負責結帳、收款、
    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當班期間之凌
    晨2時49分許、凌晨4時15分許及凌晨4時41分許,在上址,
    操作「LIFE-ET」設備,列印繳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及1萬元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
    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之虛偽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因而詐得免支付費用價值2萬元虛擬點數卡之不法利益;
    復於同日當班期間之凌晨5時7分許,在上址,將其所保管、
    放置在該店結帳櫃臺下方櫃子內之現金4,000元取出後,予
    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徐嘉妤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清點
    現金發現短少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怡
    貞應徵填寫個人資料表1紙、LIFE-ET明細表1紙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嫌。被告多次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實施,在
    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
    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係如同一般前往超商繳
    付代收款之顧客,持繳費條碼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
    繳費憑證上之結帳條碼,則被告對於所取得之免支付虛擬點
    數卡費用,並無破壞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又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對於店內現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
    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持
    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
    有別,惟此分別與前揭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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