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哲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哲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哲亭罪證明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棋楓之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14年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謝哲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哲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哲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哲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
被 告 謝哲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亭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4時52分,位於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創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15
日解散)、下稱創新元公司」應徵工作,由該公司副理林棋
楓接洽,於同日14時57分許,趁其於面試前暫獨留於公司會
議室內填寫應徵資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置放該會議室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藏放在隨
身之包包內後逃逸。
二、案經林棋楓、創新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鼎均(原名楊東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哲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棋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知悔悟,雖表明賠償告
訴人等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創新元公司已解散,告訴人林
棋楓、告訴代理人楊鼎均經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予以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107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