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侯景勻
- 被告莊豐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是本院第 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然因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之效,刑度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告前我有透過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是在公共場合把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後來我去驗傷,覺得被告沒有悔意,他把我打受傷,我要求賠償,我希望被告賠償我3個月的薪水,因為我發生這件事情之後, 就沒有辦法在那裡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被告則就此辯稱:告訴人要求我賠償他3個月薪水,但是案 發當天其實告訴人已經被公司開除,調解那天我也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再另外賠償1萬5000元,但告訴人說要賠償15萬元,我無法負荷,所以我們就直接離開(見本院簡上卷 第49頁)。復經本院檢閱卷宗,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略以:「本案告訴人柯宏杰受僱於材霈有限公司,後派遣至陳報人(即蝦皮公司)廠區擔任夜班派遣人員,因告訴人工作表現未達預期,且於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惡意扔擲物流包裹洩憤,導致公司受有財 產損失外,更砸傷在場他名員工,故通知材霈有限公司辦理離場、隔日勿到班。孰料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凌晨返回, 違規進入廠區干擾作業且情緒激動,經被告多次口頭請告訴人離場未果,方以行為阻止告訴人闖入場區辦公室等情,有在場之夜班同仁可證。」(見偵卷第59-61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顯係因工作表現未達預期,故由蝦皮公司通知派遣公司其第2日不須再到場工作,告訴人遭解雇一事,跟被告 毫無關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薪水,顯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爭執,無法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實難歸咎被告。綜上,檢察官雖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上訴理由,但經本院細譯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 告 莊豐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與柯宏杰為同事,雙方因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生爭執,莊豐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儲中心,以左手臂勾住柯宏杰之脖子,並徒手將柯宏杰壓制在地,致柯宏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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