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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與林秉毅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相約於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內工地內討論鋁窗修改、製作等項目之工程問題,商議之過程中因2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黃宏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秉毅頭部,林秉毅以手阻擋及該安全帽自黃宏仁手中掉落後,黃宏仁復接續前開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秉毅之手、頭及頸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林秉毅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及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秉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秉毅因前述工程項目問題發生衝突,且曾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惟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或有何傷害犯意,辯稱:當天案發的過程是,我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把檳榔汁噴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的手就往我身上揮,但這次沒打到我;我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是因為感覺到生命受威脅才持安全帽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後來我就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沒辦法動,也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相約於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內工地內討論鋁窗修改、製作等項目之工程問題,2人因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後,被告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及雙側手腕擦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119至12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4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18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柏泰中醫診所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3、25頁)、被告陳報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55至5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說工地鋁窗可能有裝反,需要重裝,被告問我何時要處理,我回覆說要等工務所通知,被告認為我在浪費他的時間,就突然暴走,拿安全帽打我,一直到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才沒有繼續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只持安全帽打你的頭,為何頭部以外,你身上有其他擦傷?(答):當時是扭打的狀況,我有壓制他,且被告拿安全帽打我後,手也有亂揮」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去找被告溝通、討論鋁窗製作的問題,因為被告的公司把東西做錯,我的工地老闆要求我要修改,被告是來支援的師傅。當天我跟被告說明鋁窗應該如何修改、製作才能達到工地標準後,被告要我馬上決定如何修改,我回覆他我必須先跟工地主任確認,被告就開始說我在浪費他的時間,爭執的過程中,被告的檳榔汁噴到我的身上,我說我要清理一下身上的檳榔汁,期間也繼續跟被告強調我需要先跟工地主任確認後才能給他答覆,但被告就拿安全帽打我的頭,我用手抵擋後,被告手中的安全帽掉了,卻仍然繼續用手毆打我的手、頭、頸等其他身體部位,後來我就把被告撂倒、用身體坐在他身上把他壓制在地,同時跟他說「你冷靜,好好說話,不要動手動腳」,卷內診斷證明書上我的頭、臉及頸部之傷勢,應該是被被告的安全帽打到或揮到所造成,其他部位之傷勢則是因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6頁)。自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2人至工地見面之緣由、衝突發生之原因及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之過程等節所為之證述,均詳細、明確而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可見倘非其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實無法憑空杜撰如此一致且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被告雖僅坦承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頭部之事實,而否認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及認為告訴人頭部以外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然依告訴人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有揮動手臂之行為、告訴人曾以手阻擋被告之安全帽攻擊,被告另有毆打其身體各處之證述內容,併參酌被告自承曾以安全帽向告訴人頭部揮擊之事實,再衡諸2名成年人於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遭他方以不同方式(如利用器物或徒手)、角度毆打不同身體部位而抵擋、回擊之一方之身體正面部位(如胸口)、手部(如手肘、手腕)等處發生擦挫傷之機率甚高之社會常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自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方式及其所受傷勢形成之原因等部分之證言應均係屬實,而值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手、頭及頸部等多處身體部位,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及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是因遭告訴人掐住脖子,才以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方式進行正當防衛等語,然:

⑴觀諸被告於其所提之「補充說明狀」中自陳係先遭告訴人掐頸、以拳頭毆打胸口,始以安全帽回擊,且告訴人將其壓在地上後有持續毆打其身體之行為,致其無力還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供稱:「(審判長問):你在用安全帽打告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之後,告訴人有無對你做什麼?(答):他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撂倒,我是背部朝下,不是正面朝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其關於自己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掐住其頸部之時序,已自相矛盾,是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關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審判長問):你被告訴人撂倒在地上後,告訴人有無再對你做任何行為?(答): 我後來翻過來之後,又正面朝下」、「(審判長問):你意思是你倒地之後,你有翻過來,所以翻過來時,你是正面面朝地?(答):是」等語,卻又隨即供稱:「(審判長問):這時候告訴人有無對你做什麼?(答):他就捶我的胸跟背」、「(審判長問):你人已經面對地,要怎麼捶你的胸?(答): 就是我身上有傷」等語(均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已經告訴人壓制而處於正面朝地之狀態下,仍遭告訴人捶擊胸口」乙情,已與告訴人前經本院採信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為真,其既已經告訴人坐在其身上而以俯臥姿勢趴向地面,告訴人應僅有辦法對其背部、後頸等處進行毆擊,尚無法捶打被告之胸口,顯見被告之歷次辯解間有諸多歧異及不合理之處,要非可採。

⑵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出手毆打、加害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加害行為時,縱曾出手還擊或與之互毆,自仍非被告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判決僅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予以更正、補充),並已依本案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奕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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