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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鐵雄蔣彥威邱筠雅黃筱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宸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宸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52卷第31頁、第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已造成影響,且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對其所為表示悔過之意,甚至於原審訊問程序,就原審法官訊問其對員警罵三字經是想妨害公務嗎,僅避重就輕回答僅是情緒不佳等語,足徵被告未有反省之意,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輕,應參考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參酌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確有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審亦已同此認定:

1.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認被告對武陵派出所之警員,接續以「他媽的,笑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挑釁,並試圖以身體碰撞警員謝育倫之方式施以強暴等,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保護管束之職務,是以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警員在武陵派出所現場持續為侮辱行為,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經警員委婉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身體撞擊警員,故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得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顯見原審已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出言辱罵武陵派出所之員警之行為不僅係情緒不佳出言辱罵,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其行為已足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上訴人又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難屬有據,就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均為武陵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不服管束,出言辱罵、挑釁前開警員,甚至試圖衝撞前開警員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係因酒醉情緒激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前開警員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有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未婚、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縱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原審法官訊問其對員警罵三字經是想妨害公務嗎,僅避重就輕答以僅是情緒不佳等語,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有原審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卷第76頁),難認全無反省之意,上訴人執前詞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宸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頡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宸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當場對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等辱罵:『幹你娘』等語」更正為「當場接續對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等辱罵:『他媽的,笑三小(閩南語)』、『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8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332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4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喝酒鬧事,並對在場警員為推擠、辱罵之行為,而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管束,復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被告因而對警員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均為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於113年6月11日4時34分許接續以「他媽的,笑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挑釁謝育倫、陳勇翰、林啓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並不斷對警察叫囂,且試圖以身體碰撞警員謝育倫之方式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113年6月11日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113年06月11日04-05時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31頁)、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保護管束之職務。是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在武陵派出所現場持續為侮辱行為,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經警員委婉制止仍置之不理,更以身體撞擊警員,故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得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武陵派出所內辱罵警員「他媽的,笑三小」、「幹你娘」等語,及試圖以身體衝撞警員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數名警員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仍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均為武陵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不服管束,出言辱罵、挑釁前開警員,甚至試圖衝撞前開警員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係因酒醉情緒激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前開警員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有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未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林宸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錢櫃KTV大廳,因情緒激動且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核對
    身分,而被員警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因不服
    從保護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等
    辱罵:「幹你娘」等語,貶損上開警員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並不斷以肩膀撞擊警員謝育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謝
    育倫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錄
    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於當場侮辱公務
    員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
    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
    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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