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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林述亨范振義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彬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勾稽、適用法律、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故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均援引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我構成累犯,但我認為我只是「再犯」,不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我希望能夠直接就原審判處之兩次竊盜案件直接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又故意犯下本案2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構成累犯。而原審復已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且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原審亦已敘明其裁量後認定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誤,被告上訴空言泛稱自己僅是「再犯」,而非累犯,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量刑審酌因素充分審酌(見附件原審判決第三、㈣部分),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僅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均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被告另涉犯之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竊盜等罪,嗣後均有可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聲請定刑程序中詢問被告就各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可保障被告聽審權,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原審既已敘明不在原審判決中即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黃建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經查,被告黃建彬雖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與他案合併審理,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而本院審酌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以開庭為必要,是應無與他案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應更正為「李柏憲所駕駛之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㈢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型號:IPhone 13)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22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7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㈠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見李柏憲所駕駛之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
    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柏憲所有、放置在上開
    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㈡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高珀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高珀廣所有、放置在上開貨車駕駛座之IPHONE13手機1
    支(價值1萬元)及現金1200元。嗣經李柏憲、高珀廣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柏憲、高珀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黃建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珀廣、李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全身照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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