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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郁融邱筠雅張琍威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德元

范正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范德元與范正緯(下合稱范德元等2人)為父子關係,黃厚升與周新傑(下合稱黃厚升等2人。渠等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為朋友關係,緣范德元等2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黃厚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黃厚升住處)前,因范正緯擅自移動黃厚升放置於黃厚升住處門口之鐵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范正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厚升,並與黃厚升發生拉扯、扭打,致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㈡范德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材1支攻擊周新傑右手,並與周新傑發生拉扯、扭打,嗣范德元遭周新傑壓制在地時,范正緯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上前以腳踹周新傑身體,致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范德元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德元等2人固坦認其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厚升等2人發生口角,被告范正緯徒手毆打黃厚升,致黃厚升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范德元持角材1支攻擊告訴人周新傑右手,並徒手毆打周新傑,嗣被告范德元遭周新傑壓制在地,被告范正緯即上前腳踹周新傑身體,致周新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黃厚升等2人之不法侵害進行還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正緯確有徒手毆打黃厚升,致黃厚升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范德元確有持角材1支攻擊周新傑右手,並徒手毆打周新傑,嗣被告范德元遭周新傑壓制在地,被告范正緯即上前腳踹周新傑身體,致周新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住處門口前之鐵桌遭人移動,我就找范德元等2人理論,便與范正緯發生口角,之後我就請周新傑到場,周新傑到場後,范正緯就對周新傑嗆聲,我看不下去,就找范正緯理論,之後就與范正緯發生推擠,范正緯先出手攻擊我的左臉,我想反擊,范德元就拿角材要攻擊我,周新傑上前阻擋,因此遭范德元擊中,之後警方到場,我們就收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新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黃厚升打電話叫我到現場,我有跟范正緯對嗆、發生口角,之後就發生推擠,范正緯與黃厚升就開始扭打,范德元則拿角材要打黃厚升,我見狀就過去擋,右手因此被角材打到,我就架住范德元並把角材搶走,之後范正緯就用腳踹我,沒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證人黃厚升之妻蕭珮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黃厚升住處門口前之鐵桌遭人移動,我與黃厚升就詢問范德元等2人有無移動鐵桌,他們表示有移動鐵桌,原本范德元表示要將鐵桌恢復原狀,但不知為何范德元就打電話叫人來,我與黃厚升就打電話請周新傑到場,之後范正緯就跑來嗆聲,黃厚升等2人就與范德元等2人發生口角,黃厚升與范正緯動手打起來,我與周新傑在旁制止,范德元就拿角材要打黃厚升,卻打到周新傑等語(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證人黃厚升住處門口前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證人黃厚升先與被告范德元互相拉扯,證人范正緯似在旁勸阻,嗣證人黃厚升脫離與被告范德元之拉扯後,欲撲向被告范正緯,即遭證人周新傑阻擋,被告范德元則撿起角材,欲攻擊證人黃厚升,然遭證人周新傑阻擋並推擠,同時證人黃厚升衝向被告范正緯,被告范正緯見狀即以右手揮擊證人黃厚升,證人黃厚升亦以右手反擊被告范正緯,二人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范德元再次持角材衝向證人黃厚升,欲攻擊證人黃厚升,即遭證人周新傑以右手阻擋,角材即揮擊至證人周新傑右手,證人周新傑則抓住被告范德元,二人互相拉扯、扭打,嗣被告范正緯見證人周新傑將被告范德元壓制於地,即衝向證人周新傑,然遭證人黃厚升攔阻,二人再次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范正緯與證人黃厚升停止扭打後,被告范正緯即以腳踹證人周新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79、82-1至82-14頁,詳如附件),核與證人黃厚升等2人、蕭珮蓁上開證述相符。

⒊又證人黃厚升等2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分別於同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分別診斷證人黃厚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證人周新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參,而證人黃厚升等2人至聖保祿醫院、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證人黃厚升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確係因伊遭被告范正緯徒手毆打所致;證人周新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係因渠遭被告范德元持角材攻擊、徒手毆打,以及遭被告范正緯腳踹所致甚明。

㈡被告范德元等2人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證人黃厚升等2人之不法侵害進行還擊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依上開「二、㈠、⒉」所述,可見被告范正緯於證人黃厚升衝向其時,先以右手揮擊證人黃厚升,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范德元則先持角材揮擊證人周新傑,二人即互相拉扯、扭打,嗣被告范正緯與證人黃厚升停止扭打後,更以腳踹證人周新傑,益徵被告范德元等2人不僅先分別攻擊證人黃厚升等2人,更以互相拉扯、扭打方式還手反擊,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范德元等2人上開所為,係單純基於防衛所為,其等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犯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范德元等2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范德元等2人固提出證人黃厚升住處門口前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事發經過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頁),然該說明諸多內容與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不符(如該說明記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4:18處,證人周新傑持角材攻擊被告范正緯;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4:18至10:54:31處,證人黃厚升拉住被告范正緯衣服,並第二次攻擊被告范正緯頭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4:32至10:54:38處,證人黃厚升衝上前連續不斷攻擊被告范正緯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均未有被告范德元等2人所述上情,即與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為判決基礎,應以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為準。

㈢至被告范德元等2人聲請調閱其等與證人黃厚升等2人調解之影片,以證明證人黃厚升曾有承認伊先動手,則其等反擊係合法等云云。惟被告范德元等2人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且其等所為不該當正當防衛,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范德元等2人亦未指明聲請調閱何調解影片,而無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德元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范德元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范正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傷害證人黃厚升等2人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范正緯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黃厚升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范德元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證人黃厚升等2人之不法侵害進行還擊云云。經查,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德元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等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范德元等2人與證人黃厚升等2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彼此間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僅因證人黃厚升認伊鐵桌在被告范正緯任意搬移後受損,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前開方式與證人黃厚升等2人互相攻擊,致證人黃厚升等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范德元等2人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范德元等2人坦承傷害犯行,然主張正當防衛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范德元等2人各自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迄今均未能獲取證人黃厚升等2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范德元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正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證人黃厚升住處門口前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下影片檔名為「我的影片.mp4」,影片時間00:00:00-00:11:19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44:59-10:56:15,因本案案發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故僅就影片時間00:07:00-00:11:19進行勘驗: ㈠此為證人黃厚升住處門口前道路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7: 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2:15處,監視器畫面中上方出現一台白色貨車沿道路駛來,並停靠於監視器畫面中右上方之住家前,隨後駕駛座車門打開,走下一人(應為證人周新傑,身穿長褲、藍上衣)後其關上駕駛座車門,並往監視器畫面中右上方住家移動,然證人周新傑頭部以下之身影遭前方藍色車輛、植物等物遮蔽,無法見得其後續動作,然斯時可見有數人於上開白色貨車與建物間來回移動。 ㈡影片時間00:08: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3:25處,證人周新傑自上開白色貨車右方往後行走至該車左方之車後斗,拿取一支棍棒(應為本案之扣案角材1支),再自該車左方往後行走至該車右方,隨後其身影即為前方藍色車輛遮蔽。斯時可見有數人於上開白色貨車與建物間來回移動,然因遭上開㈠所述物品遮蔽,無法見得上開數人之動作。 ㈢影片時間00:08:5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3:42處,一名身穿深色長褲、短袖之男子往監視器畫面中右方之住家前走去。影片時間00:09:0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3:48處,一名身穿白色長褲女子(應為證人蕭珮蓁)與一名身穿深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之男子(應為被告范正緯)站於上開白色貨車前。 ㈣影片時間00:09: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22處,被告范正緯以倒走方式往監視器畫面中左方後退,證人周新傑則面對被告范正緯並朝被告范正緯走去。斯時被告范正緯持續後退,證人周新傑則持續靠近被告范正緯,雙方尚未發生肢體衝突。 ㈤影片時間00:09:3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26處,一名身穿白鞋子、長褲男子(應為證人黃厚升),與一名身穿黑長褲男子(應為被告范德元),於上開白色貨車前互相拉扯,證人蕭珮蓁則在證人黃厚升、被告范德元身旁,被告范德元拉扯證人黃厚升上衣後方位置,證人黃厚升彎腰向後退,致上衣遭脫下,被告范德元隨後即將上衣扔於地,證人周新傑則持續在旁,疑似在勸阻衝突。 ㈥影片時間00:09:3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28處,證人黃厚升轉頭朝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即證人周新傑、被告范正緯所在方向),疑似欲往被告范正緯方向撲去,然遭證人周新傑阻擋,此時被告范德元則向後彎腰拾起地上之棍棒(應為扣案之角材1支),舉起棍棒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即證人黃厚升所在方向)。 ㈦影片時間00:09:3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31處,證人周新傑見被告范德元舉起棍棒欲朝證人黃厚升揮擊,即上前攔阻被告范德元,並將被告范德元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推擠,嗣於影片時間00:09:3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34處,證人周新傑與被告范德元因遭上開㈠所述物品遮蔽,無法見得其等後續動作,證人蕭珮蓁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即證人周新傑、被告范德元所在方向)。同時證人黃厚升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即被告范正緯所在方向)並衝向被告范正緯,被告范正緯即以右手朝證人黃厚升揮擊,證人黃厚升隨即伸出右手朝被告范正緯揮擊,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成一團,嗣於影片時間00:09:38處,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35處,證人蕭珮蓁疑似見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扭打,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即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所在方向),然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仍持續扭打。 ㈧影片時間00:10: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4:56處,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仍持續扭打,被告范德元則持棍棒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衝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即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所在方向),證人周新傑則跟隨在後,並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於被告范德元持棍棒向前衝時,即往監視畫面右方扭打倒地。被告范德元見狀舉起棍棒,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即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所在方向),並往證人黃厚升方向揮擊,證人周新傑見狀伸出右手阻擋,棍棒即揮擊證人周新傑右手肘,隨後證人周新傑上前抓住被告范德元,雙方互相拉扯,證人蕭珮蓁女則疑似在旁勸阻證人周新傑、被告范德元,同時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仍相互拉扯扭打。 ㈨影片時間00:10:2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5:16處,被告范德元與證人周新傑仍持續扭打、證人黃厚升與被告范正緯亦持續扭打,影片時間00:10: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5:25處,證人周新傑將被告范德元壓制於地,被告范正緯見狀衝向證人周新傑,為證人黃厚升上前阻攔,隨後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繼續拉扯扭打。 ㈩影片時間00:10:4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11 10:55:30處,證人黃厚升、被告范正緯停止扭打,證人黃厚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被告范正緯則大步向前伸出右腳踹向證人周新傑,嗣雙方人馬疑似短暫拉扯,即未再繼續扭打,疑似僅站立於路上口角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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