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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林慈雁

  • 被告
    顏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鍾道雄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歸還侵占之 物品,被告絕不會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8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借用後管領之公司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歸還侵占之物品予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4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再者,原審已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之情事。另外,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已賠償告訴人並歸還侵占物品等節,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28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4頁),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1月4日始併辦到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3日桃檢亮列114偵42890字第114914770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訟代理人王慧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鍾道雄所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借用後管領之公司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歸還侵占之物品予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45-46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物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歸還上開侵占之全部物品,並另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 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 被   告 顏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倫於民國113年3月間任職於鍾道雄經營之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負責水電工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 ,領取借用公司所有之棘輪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砂輪機1台、壓接機1台、電鑽1支、高速切管機1台等物後,未依規定歸還上開物品,而侵占入己,經鍾道雄委託王慧瑛代為提出告訴,乃依法偵辦。 二、案經鍾道雄委由王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領用上開物品而未歸還並藏放在工地無人知曉之處之事實。 2.證明工具借出歸還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慧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具借出歸還表 證明被告有領用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工具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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