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廖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聲請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即寧股,下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行動電話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參照)。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彭冠傑等3人前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彭冠傑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在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嗣隨同被告彭冠傑另案起訴時一併移送至本院(勤股),聲請人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庫存查詢、本院卷宗封面、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20頁、第33至57頁、第65頁、第71頁、第75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而係另案即本院勤股扣押物,本股自無從審酌是否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本股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