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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聲請人
廖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聲請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彭冠傑、翁威杰、陳名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即寧股,下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行動電話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刑事裁定參照)。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彭冠傑等3人前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彭冠傑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在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嗣隨同被告彭冠傑另案起訴時一併移送至本院(勤股),聲請人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庫存查詢、本院卷宗封面、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20頁、第33至57頁、第65頁、第71頁、第75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而係另案即本院勤股扣押物,本股自無從審酌是否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向本股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甲○○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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