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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明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明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昇於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明昇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至2備註欄應補充「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111.10.11」,應更正為「111.10.11-12」),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8月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35日)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潘明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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