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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佳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佳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佳可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古佳可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0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7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古佳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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