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O HOANG ANH
- 被告
- 具 保 人 DAU THI THAM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具保之處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VO HOANG ANH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具保,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VO HOANG ANH(下稱被告武黃英)被訴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裁定法官114年4月1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8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范文義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Zin」手機對話譯文、物流包裹簽收紀錄照片、逃逸移工「NGUYEN TIEN NAM」之居留證件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忠建、被告武黃英之手機定位紀錄截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武黃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武黃英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處分審酌被告武黃英坦承犯行,惟認對被告武黃英課以相當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準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武黃英為越南籍之人,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離境,有高度風險滯外不歸,原處分僅諭知具保5萬元未一併限制被告武黃英限制出境、出海,實難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審理或接受執行,是原處分未一併限制被告武黃英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尚有不當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收受處分後,於114年5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桃檢亮堯114抗1字第114905709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宗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尚無不合。又受命法官所為之不予羈押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經查:
㈠被告武黃英經法官訊問後,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8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同案被告范文義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ZinZin」手機對話譯文、物流包裹簽收紀錄照片、逃逸移工「NGUYEN TIEN NAM」之居留證件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忠建、被告武黃英之手機定位紀錄截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武黃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處分認被告武黃英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惟認課以被告武黃英5萬元保證金之方式,即可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武黃英對於被訴事實並非全部坦承不諱,就其是否預見運輸物品為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有爭執,再依被告自陳其需努力賺錢照顧越南之罹癌親人之情節,況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海外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武黃英有相當理由有逃亡海外之虞,被告武黃英實有畏罪逃亡海外以保全人身自由持續賺錢之動機及可能性,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僅課以保證金之方式,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原處分對於卷內所顯示證據未詳加審酌,准被告以5萬元具保,其強度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或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提起準抗告主張應對被告武黃英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第416條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為受理準抗告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認準抗告有理由,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命VO HOANG ANH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具保,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