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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受刑人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四(第10至11行) 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欄五(第2行) 第42條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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