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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舒菲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呂祐任

具 保 人 呂秀琴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具

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秀琴因受刑人即被告呂祐任犯強盜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惟受刑人現已因強盜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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