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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振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114年度執字第10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振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多為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與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間隔1月,且其犯罪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5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4年7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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