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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美香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人
配 偶 周淑琴
受刑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蔡八郎(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然觀之具狀人部分並未見有受刑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於撰寫人部分有周淑琴之簽名及蓋章,是應認實係由本件受刑人之配偶周淑琴(下稱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雖於審理時稱有酒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戒酒之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後,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案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包含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尚須經營公司及因受刑人入監後,其須承擔受刑人公司事務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難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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