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大鈞
- 當事人彭汯杰(原名:彭淳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汯杰(原名彭淳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汯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汯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汯杰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8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4年9月2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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